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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
时间:2019-06-21 16:0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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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和《安徽省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国内公务接待行为。

  本办法所称国内公务,是指出席会议、考察调研、执行任务、学习交流、检查指导、请示汇报工作等公务活动。

  第三条国内公务接待应当坚持有利公务、务实节俭、严格标准、简化礼仪、高效透明、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完善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内公务接待标准。

  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指导下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

  乡镇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国内公务接待管理,严格执行有关管理规定和开支标准。

  第五条积极推进国内公务接待服务社会化改革,有效利用社会资源为国内公务接待提供住宿、用餐、用车等服务。推行接待用车定点服务制度。

第二章接待分工

  第六条国内公务接待实行对口接待。党政机关之间开展公务活动,原则上由对口单位接待。

  (一)省部级和部队军职以上领导来淮考察,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及以上领导机关派出的各类团组,按照对应关系,分别由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和对口单位牵头接待,市委市政府接待办等部门配合;地级市党政代表团来淮考察,由市委办公室牵头接待,市委市政府接待办等部门配合;来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的地(市)级领导,由相对应的市四大班子办公室牵头接待,市委市政府接待办等部门配合。

  各牵头单位负责:接待方案拟定及报相应秘书长和市领导审定、各考察点联络协调、会议安排、人员通知落实等。

  市委市政府接待办负责:食宿安排、会场预订、接待车辆协调安排。督促接待宾馆做好客房准备、餐饮、内保、环境卫生等工作。

  (二)来淮检查指导市直部门工作的省直部门负责同志、地(市)级以下来宾的公务活动,由对口单位负责接待。

  (三)重要客商、知名人士、专家、学者等,由邀请单位负责接待。

  各县区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确定本级公务接待分工。

第三章接待审批

  第七条各级党政机关要建立公务接待审批控制等相关制度,明确职责分工,严格审批程序,严格执行有关管理规定和开支标准,规范接待行为,对能够合并的国内公务接待统筹安排。

  第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的公务接待,按照对口接待的原则,分别由对口单位报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批,凭公函签发“公务接待审批单”。市委市政府接待办根据公函及“公务接待审批单”安排接待。

  第九条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实行公函制度。公务外出确需接待的,派出单位应当向接待单位发出公函,告知内容、行程、人员和有关事项。对无公函的公务活动和来访人员一律不予接待。

  第十条建立国内公务接待清单制度。公务活动结束后,接待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接待清单,并由相关负责人审签。接待清单包括接待对象的单位、姓名、职务和公务活动项目、时间、场所、费用等内容。

第四章食宿车辆安排

  第十一条接待住宿应当严格执行差旅、会议管理有关规定,在定点饭店或者机关内部接待场所安排,执行协议价格。出差人员住宿费应当回本单位凭据报销,与会人员住宿费按照会议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接待住宿应当执行接待对象在当地的差旅住宿标准。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省部级干部可以安排普通套间,厅局级及其以下人员安排单间或者标准间。接待单位不得超标准安排住宿用房,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除工作需要外,本地陪同及工作人员不安排住宿用房。

  第十二条接待对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自行用餐。接待单位协助安排用餐的,由接待对象结算餐费。确因工作需要,接待单位可以安排工作餐一次。工作餐根据接待对象人数,安排自助餐或者桌餐,以当地家常菜为主,不得提供鱼翅、燕窝等高档菜肴和用野生保护动物制作的菜肴,不得提供香烟和高档酒水,不得使用私人会所、高消费餐饮场所,工作日午间严禁饮酒。

  第十三条严格控制工作餐陪餐人数。接待对象在10人以内的,陪餐人数不得超过3人;接待对象超过10人的,陪餐人数不得超过接待对象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四条国内公务接待出行活动应当安排集中乘车,合理使用车型,严格控制随行车辆,充分利用公共交通工具或者从接待用车定点服务单位租用车辆。

  第十五条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使用警车,不得违反规定实行交通管控。确因安全需要安排警卫的,应当按照规定的警卫界限、警卫规格执行,合理安排警力,尽可能缩小警戒范围,不得封山、封园、封路,不得清场闭馆,不得停止、限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经费管理

  第十六条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内公务接待经费的预算管理,合理限定接待费预算总额。国内公务接待费用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单独列示。

  禁止在接待费中列支应当由接待对象承担的差旅、会议、培训等费用;禁止以举办会议、培训为名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禁止向下级单位及其他单位、企业、个人转嫁接待费用;禁止在非税收入中坐支接待费用;禁止借公务接待名义列支其他支出。

  第十七条举行会议以及举办节庆、论坛、展会、赛会等大型活动,需要邀请来宾参加的,应当按照“谁主办谁负责、谁邀请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接待经费来源。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等实际情况,按照当地会议用餐标准制定本级国内公务接待工作餐开支标准,并定期进行调整。接待开支标准应当报上一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接待单位应当加强接待费的审核报销。接待费报销凭证应当包括财务票据、派出单位公函、接待审批单、接待清单等。

  第二十条接待费资金支付应当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采用银行转账或者公务卡方式结算,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六章接待纪律

  第二十一条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外出计划管理,科学安排和严格控制外出的时间、内容、路线、频率、人员数量,禁止异地部门间没有特别需要的一般性学习交流、考察调研,禁止重复性考察,禁止以各种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禁止违反规定到风景名胜区举办会议和活动。

  第二十二条严格控制国内公务接待范围,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将休假、探亲、旅游等活动纳入国内公务接待范围,不得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国内公务接待应当简化礼仪,不得在机场、车站、码头、高速公路出口和辖区边界组织迎送活动,不得跨地区迎送,不得张贴悬挂标语横幅,不得制作电子显示屏,不得插彩旗,不得安排群众迎送,不得铺设迎宾地毯;地区、部门主要负责人不得参加迎送。

  接待单位安排的活动场所、活动项目和活动方式,应当有利于公务活动开展。

  第二十四条接待单位不得超标准接待,不得组织旅游和与公务活动无关的参观,不得组织到营业性娱乐、健身场所活动,不得安排专场文艺演出,不得以任何名义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纪念品和土特产品等。

  第二十五条各级党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新建、改建、扩建内部接待场所,不得对机关内部接待场所进行超标准装修或者装饰、超标准配置家具和电器。推进机关内部接待场所集中统一管理和利用,建立资源共享机制。

  机关内部接待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服务经营机制,推行企业化管理,推进劳动、用工和分配制度与市场接轨,建立市场化的接待费结算机制,降低服务经营成本,提高资产使用效率,逐步实现自负盈亏、自我发展。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加强对本级党政机关各部门和下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内公务接待规章制度制定情况;

  (二)国内公务接待标准执行情况;

  (三)国内公务接待经费管理使用情况;

  (四)国内公务接待信息公开情况;

  (五)机关内部接待场所管理使用情况。

  党政机关各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汇总本部门上一年度国内公务接待情况,报同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对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经费开支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并加强对机关内部接待场所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按年度组织公开本级国内公务接待制度规定、标准、经费支出、接待场所、接待项目等有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将国内公务接待工作纳入问责范围。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内公务接待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严肃追究接待单位相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党纪责任、行政责任并进行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条地方各级政府因招商引资等工作需要,接待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因公来访人员,应当参照本办法实行单独管理,明确标准,严格控制,注重实际效益,加强审批管理,强化审计监督,杜绝奢侈浪费。严禁扩大接待范围、增加接待项目,严禁以招商引资为名变相安排公务接待。

  第三十一条全市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和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党和国家领导人公务接待活动,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和具体要求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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