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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时间:2016-12-13 10:3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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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与资源,有利于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有关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实施:

  (一)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形成产业规模,具有国际经济竞争能力的;

  (三)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四)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五)加速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第七条

  国家通过制定政策措施,提倡和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不断改进、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由有关部门组织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转化。有关部门应当对中标单位提供招标时确定的资助或者其他条件。

  第九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第十条

  企业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生产新产品,可以自行发布信息或者委托技术交易中介机构征集其所需的科技成果,或者征寻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者。

  第十一条

  企业依法有权独立或者与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合作者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企业可以通过公平竞争,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与生产企业相结合,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可以参与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科研机构为推进其科技成果转化,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

  第十四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本单位未能适时地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该单位对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单位和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单位,就科技成果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和生产经营进行合作,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各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风险。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和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与中国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对外合作,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依法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第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从事技术交易的场所或者机构,可以进行下列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活动:

  (一)介绍和推荐先进、成熟、实用的科技成果;

  (二)提供科技成果转化需要的经济信息、技术信息、环境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

  (三)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四)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其他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等有偿服务的中介机构,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营业执照;在该机构中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织进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农业试验示范和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活动。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可以进行下列活动:

  (一)对新产品、新工艺进行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

  (二)面向社会进行地区或者行业科技成果系统化、工程化的配套开发和技术创新;

  (三)为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织提供技术和技术服务;

  (四)为转化高技术成果、创办相关企业提供综合配套服务。

  前款所列基地和机构的基本建设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划。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试销产品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核定的试销期内试销。试产、试销上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安全、卫生等标准。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成果转化的国家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方面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基金,其资金来源由国家、地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的转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和风险基金的设立及其资金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进科学技术信息网络的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面向全国,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服务。

  第四章技术权益

  第二十六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依法由合同约定该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

  (二)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

  (三)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经合作各方同意。

  第二十七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

  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职工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第二十九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可以对在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的报酬或者奖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工未经单位允许,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在离职、离休、退休后约定的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2]

  内容解读

  此次法律修改能否扭转这一局面?将如何释放创新驱动发展的新动能?将给中国科学技术进步带来哪些新变化?

  把科研成果处置权下放科研单位

  “1996年颁布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已实施了近20年,修改现行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十分必要。”科技部部长万钢说,现行法律已经很难适应中国经济社会发展需求。

  近年来,我国对科学技术研发的投入保持高增长,但科技成果转化率较低。中国科技尚未彻底走出“低效泥潭”。我国智力资源数量和国际科技论文数量均位居世界前茅,科技创新能力却仅排世界第19位,科技成果转化率仅约为10%。

  国务院法制办教科文卫司司长王振江表示,转化率的根源在于科研的组织实施与市场需求的结合不紧密。相关机构对科技成果的处置审批手续比较繁琐,科技成果转化所得收益按照现行规定都要上缴财政,不能充分有效反哺科研和后续产业。科技成果的提供方和企业需求方信息交流还不畅通。

  “这个法律的修改有几点科研人员是很关注,大家都在讨论,如果这些条款不落实的话,那么法律修正将被大家视为没有真实意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赵白鸽快人快语。

  她指的是此次修法的焦点和亮点——科技成果转化的处置权和收益。

  新修订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并且,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中国科学院院士姚建年认为,对科技成果转化法律的修订体现了中央关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要求,瞄准当前制约科技成果转化的突出问题,较好地回应了科研机构和广大科技工作人员的呼声和迫切要求。

  科研人员转化成果可变“千万富翁”

  新法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但应当充分听取本单位科技人员的意见,并在本单位公开相关规定。

  对于科研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新法明确:对科研人员奖励和报酬的最低标准由现行法律的不低于职务科技成果转让或者许可收入,或者作价投资形成的股份、出资比例的20%提高至50%。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谢经荣表示,法律修改中教育科学文化委员会、许多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地方,纷纷建议提高给予科技人员奖励和报酬标准。此次最低标准从20%提高到50%,是按照今年3月公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调整的。

  “作为来自科技工作一线的委员,我认为这部法律修改得很好。它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建立创新型国家的决心和对科技人员发挥聪明才智、促进成果转化的激励。”许为钢委员说。

  新法进一步明确了科技成果持有者成果转化的六种方式:自行投资事实转化;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法律还规定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给予科技人员奖励和报酬的支出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谢经荣说。

  财政部科教文司司长赵路认为,随着科技成果处置、收益分配制度的改革和相关奖励、报酬的明确,一批科研人员将通过转化成果成为“百万富翁”“千万富翁”。

  还需各方面政策协同跟进

  与现行法律相比,本次修改可谓“大刀阔斧”,条款数量显著增加,而且大多数条款都有改动。新法特别强调,科技成果转化应当尊重市场规律,发挥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主体作用。

  针对科技界长期诟病“重理论成果、轻成果运用”的评价导向,新法规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机制,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相关单位及人员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

  为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新法第五章法律责任部分明确了科研机构、科研人员、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相关责任。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中国科学院党组副书记方新看来,新修订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较现行法律已有明显进步。但具体实施中,需要有关各方面政策跟进,包括税收政策的协调。

  “比如,科技成果转化可以以股权的形式给到科技人员,且在分红时才交所得税。但是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从知识产权入股之日就要交所得税。希望加强各部门政策的协调。”方新说。

  创新文化的建设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落实是一项系统工程。党的十八大将把科技创新摆在国家发展全局的核心位置。

  优化科研经费配置、完善科技计划管理、改进院士制度、下放科技成果处置权……去年以来,科技领域的改革真招、实招频频。

  重大改革,于法有据。新修订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体现了创新驱动发展的要求,正是从法律层面为创新驱动发展保驾护航。展望2020年,中国正朝着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建成创新型国家”的目标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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